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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司机撞人后马上离开现场,法院却判他胜诉

2018-2-11 09:14|原作者: 禅城发布

  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第一时间救人?还是留下来保护现场?你会如何选择?

  来看看佛山法院的这起判决。

  近日,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一直以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驾车离开现场,并未保护现场及通知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

  最终,佛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由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必将导致今后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要务,其首要考虑的将是责任如何划分而非积极救治伤者,因害怕承担责任而尽最大可能采取各种现场保护措施,从而极大可能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将造成一种漠视他人生命和健康的社会导向,而该导向显然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

  佛山中院审理的这起案件获得了不少网友的点赞,称之为“有温度的判决”。

  下面,小编就带大家回顾一下,这份有感染力的判决吧!

  2016年4月,梁某驾驶驾校的小型轿车(制动技术性能不合格)行驶至南海罗村一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小刘和小祥发生碰撞,造成两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梁某驾驶车辆送伤者到医院救治。

  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刘及小祥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后,小刘把梁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驾校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其交通事故医疗费五万余元(扣减已垫付的2万元)。

  保险公司表示:

  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梁某存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不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保险法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梁某则表示:

  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立刻停车,下车扶起伤者并送其去医院。由于我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很紧张,觉得应该以伤者为重,所以当时也没有拍照和报保险,就立刻送伤者去医院了。

  法院审判

  一审:

  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事故发生后,梁某将小刘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而离开了事故现场,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将伤者的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而忽略了采取拍照、标明事发位置等现场保护措施。因此,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小刘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梁某、驾驶培训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梁某、驾驶培训公司已垫付小刘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据此,南海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五万余元给小刘。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称:

  保护现场和救治伤者具有同等重要性,应充分考虑当时的情况,采取合理处理方式和方法,不能一概认为送伤者就医就是必要、合理的。根据医院对伤者伤势的诊断,并没有达到需要立即抢救的必要性,且事故发生地距就诊医院仅仅1.4公里,拨打120叫救护车即可,并不影响伤者的救治效果。

  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是“……离开现场”,并不是逃离现场,不要求驾驶员完全是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更多的是为了防止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事故原因、性质无法查清的后果。在事故发生后,如果其存在保险免责的违法行为(饮酒、醉酒、无证等),但其却可利用抢救伤者为由成功避开交警部门对其及时检查和询问,不但不会被法律认定为肇事逃逸,还可以得到保险赔偿,此漏洞将不利于社会安定和保险业的发展。

  梁某在事故发生后既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未保护现场,故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来看

  虽然梁某肇事后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应当考虑到梁某离开现场的原因是急于送伤者就医,该过错既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故意,亦不构成重大过失,仅属于轻微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据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可免责。如前所述,梁某在本案中仅构成轻微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二、从法律价值来看

  公平和自由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从自由角度而言,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系自由意志的体现,保险公司据此似可免责。但是,自由应以不违反公平为界。我们应当认识到,人类的生命和健康,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应予首要尊重的价值。

  梁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小刘、小祥两人受伤,单从小刘前期的治疗费用为近8万元来看,其伤情十分严重。在当时情况下,要求梁某既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又不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显然过于苛严,在客观上亦难以两者兼顾。因此,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对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的梁某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如梁某为保护现场而延误受害人的治疗时机,对受害人亦有失公平。因此,保险条款中体现的自由和意思自治,在本案中因与公平价值相悖,本院不予保护。

  三、从道德风险来看

  本案中,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由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必将导致今后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要务,其首要考虑的将是责任如何划分而非积极救治伤者,因害怕承担责任而尽最大可能采取各种现场保护措施,从而极大可能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将造成一种漠视他人生命和健康的社会导向,而该导向显然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至于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肇事者可能利用救治伤者为由逃避交警部门对于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责任的追查,本院认为,肇事者显然不可能利用送伤者就医之机获取一份倒签的驾驶证,因此其借此逃避无证驾驶责任的风险根本无从谈起;因酒精在人体内挥发有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只要肇事者、受害人或目击者不过分延迟报警,肇事者利用送伤者就医之机逃避酒后驾驶责任追查的可能性极低。因此,保险公司上诉所称两种道德风险根本或基本不存在,可不予考虑。

  最终,佛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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